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30号。
负责人:王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竹山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柏某某,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485.86元及2016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柏某某在我行办有三张信用卡,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使用三张信用卡共拖欠借款本息69485.86元未还,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6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柏某某先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46×××12、40×××87、62×××53。被告柏某某在使用该三张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出现到期未按约定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10月24日,卡号为46×××12的信用卡逾期金额为28508.45元(其中消费借款本金24000元,其余为利息),卡号为40×××87的信用卡逾期金额为12928.79元(其中消费借款本金9000元,其余为利息),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逾期金额为28048.62元(其中消费借款本金19000元,其余为利息),三卡合计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69485.86元。上述消费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2016年10月24日以前的利息合计69485.86元及2016年10月2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某经申请向原告中国银行十堰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信用卡使用规定,在信用消费和提取现金后应按规定及时归还,其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和2016年10月24日以前的利息合计69485.86元及2016年10月2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国武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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