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
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十堰荣某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30号。
代表人:王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
代表人:宁效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荣某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十堰荣某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俊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荣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系荣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未予主张的对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债权利息,本院在(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荣某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享有5858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对中行湖北省分行享有3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并认定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尚在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荣某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在持续主张中,且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止,故在另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荣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债权,荣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荣某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借款关系中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该利息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还是以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应由人民法院以款项实际借出的期间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由于债务人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取得借款资金已经长达五年以上而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上诉请求按照六个月短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8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荣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系荣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未予主张的对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债权利息,本院在(2011)鄂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荣某公司对中行十堰分行享有5858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对中行湖北省分行享有3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并认定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尚在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荣某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在持续主张中,且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止,故在另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荣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债权,荣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荣某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借款关系中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该利息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还是以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应由人民法院以款项实际借出的期间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由于债务人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取得借款资金已经长达五年以上而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上诉请求按照六个月短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8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
审判长:董俊武
审判员:孙刚
审判员:张云燕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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