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刘大占
王颖(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
负责人:郑元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占,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秦某某、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占、王颖、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行保定高开支行系原告的下级单位,中行保定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并与该银行签定了一系列的抵押贷款手续。被告秦某某提出在其签字合同中指定的贷款接收账户即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及其账号处均为空白,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秦某某在存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中签字并捺印视为其对贷款方后期自行填写内容的默认。因此被告秦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收款账号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已将借款400000元打入了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装修公司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定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算)。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行保定高开支行系原告的下级单位,中行保定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并与该银行签定了一系列的抵押贷款手续。被告秦某某提出在其签字合同中指定的贷款接收账户即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及其账号处均为空白,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秦某某在存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中签字并捺印视为其对贷款方后期自行填写内容的默认。因此被告秦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收款账号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行已将借款400000元打入了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装修公司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定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算)。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莉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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