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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王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倪存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亮、张树文,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辛梦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王某、徐某某、刘江、辛梦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辛梦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房产抵押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截止2018年1月29日为28321.34元,本息合计为928321.34元,其余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个人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罚息及换算公式;2、第二被告对上列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位于高硬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东侧芙蓉苑中楼A-502室抵押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9839**号)及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西路服饰辅料城B12-××号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90万元,被告用徐某某及刘江位于高硬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东侧芙蓉苑中楼A-502室住宅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9839**号)及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西路服饰辅料城B12-××号号)提供担保。其夫妻已出具抵押承诺书。利率为年息8.4%,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白中银个投字4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白中银个投字423-1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白中银个投字423-2号。2017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正常偿还贷款,原告多次通知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明确告示贷款已到期。可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等证据上的签字页均认可,但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王某及其他借款人的转账记录,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收到借款时生效,若没有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应属未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已经收到该借款;关于抵押担保合同,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除斥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江辩称,对证据中的我本人的签字页均认可,其他意见和被告王某的一致。
被告辛梦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江与辛梦轩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9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白中银个投字42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息8.4%,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方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高硬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东侧芙蓉苑中楼A-502室住宅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号)、被告刘江、辛梦轩以刘江名下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西路服饰辅料城B12-1商住房产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号)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分别为2016年白中银个投字423-1号、423-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保定市房他证白沟新字第××号号、第T9907175-2号。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刘江与辛梦轩亦分别出具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将9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指定账户,王某出具借款借据,并偿还了十个月的贷款利息。2017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8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罚息28321.34元,本息合计为928321.34元。
另查明,合同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管辖内下属支行,因其未配备行政公章,须由上一级管辖分行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二份、抵押承诺书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徐某某、刘江与辛梦轩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对该两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抵押担保合同已经超过两年的除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和罚息28321.34元,本息合计为928321.3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告银行系统罚息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位于高硬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东侧芙蓉苑中楼A-502室房产及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西路服饰辅料城B12-1商住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被告王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春
审判员 朱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健

书记员: 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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