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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7744G。
法定代表人:倪存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天然石材工业园区路西卓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闫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单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曹刘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许翠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代理人邱聪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单蕾、被告曹刘印、被告许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0297.17元、利息355405.52元,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790297.17元、利息335405.52元,共计6145702.69元);2、判令被告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SME保借字2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6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05%,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以易国用(2006)字第03-7580号土地使用权、易县房权证高村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做抵押,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2014年SME保抵字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被告单蕾、被告曹刘印、被告许翠芳为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被告李某、被告单蕾共同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SME保保字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曹刘印、被告许翠芳共同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SME保保字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50万元人民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申请提款共计650万元,原告依申请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偿还日期均为2016年8月3日。后鉴于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2015年SME保借字2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五位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保中银展燕某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保中银展燕某字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350万与300万两笔借款均展期至2017年8月1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5.655%,各担保人对原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土地房产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于2017年8月1日到期至今,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仍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被告单蕾、被告曹刘印、被告许翠芳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单蕾、李某、曹刘印、许翠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SME保借字2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5年SME保提字275号-1提款申请书。3、2015年8月4日借款借据。4、2015年SME保提字275号-2提款申请书。5、2015年8月7日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SME保借字2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650万元,借期12月,年利率6.305%,用于购进原材料。逾期后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将贷款汇入江口县天创画石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江口县支行52×××88账户,并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将650万元的贷款,根据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分两次将贷款划入上述账户,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2014年SME保抵字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7、易县房他证高村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8、易他项(2014)第053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保抵字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易国用(2006)字第03-7580号土地使用权、易县房权证高村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做抵押,为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2014年SME保保字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0、2015年SME保保字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某、单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保保字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刘印、许翠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SME保保字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2016年保中银展燕某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12、2016年保中银展燕某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贷款于2016年8月3日到期后,与原告及保证人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7年8月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5.655%,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9702.83元,其余借款5790297.17元拖欠至今。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利息35540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0297.17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利息355405.52元。自2018年5月28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展期期间年利率上浮30%即7.351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借款本金5790297.17元及利息355405.52元;自2018年5月28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790297.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对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单蕾、曹刘印、许翠芳对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0元,由被告易县燕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振英
审判员 王慧兰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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