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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7744G
主要负责人:倪存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中山南村。注册号:130633000011632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厂长。
被告: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东高村。注册号:130633000011616
法定代表人:王红宇,厂长。
被告: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南山北村。注册号:130633000011624
法定代表人:程浩,厂长。
被告: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郭红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系王红宇之妻。
被告: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王亚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系程浩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慧某石材)、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乾某石材)、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特邦石材)、李志国、杨蔚娟、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易县慧某石材、被告易县乾某石材、被告易县特邦石材、被告李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杨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被告程浩、被告王红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茹和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0元、利息91248.10元,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1月17日,尚欠本令2700000.00元、利息91248.10元);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下称“三名企业被告”)之间达成《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联贷”合作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有三户,分别为三名企业被告。小组成员实行等额基联保授信额度,每个小组成员联保授信额度为90万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30万,任何小组成员授信本息出现逾期导致自身和其他小组成员被中行划扣保证命后,各小组成员均有义务在一周之内补足保证金或归还中行授信。三名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须对联保授信总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名企业被告共同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SME保融字313号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共三方,分别为三名企业被告,各方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人民币90万元。融资用途仅限于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30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联保联贷”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融资额度有效期内,由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分别向三名企业被告提供融资。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三名企业被告作为出质人共同与质权人即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SME保质字313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同时各企业被告分别出具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自愿向原告提供3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此外,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下称“六名自然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6年SME保保字313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三名企业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名企业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借款90万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依申请分别向三名企业被告发放了90万元借款。但三名企业被告在前述共计270万元借款于2017年11月14日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六名自然人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2018年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扣划了三名企业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余款,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易县慧某石材拖欠贷款原告598809.21元,利息及罚息64563.73元,本息共计663372.94元;易县乾某石材拖欠贷款原告本金613994.24元,利息18386.64元,本息632380.88元;易县特邦石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8809.21元,利息49171.80元,共计647981.01元。
易县慧某石材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辩称,2016年贷款的事情不太清楚,厂子那会有个合伙人,应该是合伙人弄得,个人担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杨蔚娟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她并未在保证合同内签字。
被告程浩和王红宇答辩意见一致,前期都按时偿还贷款,由于环保检查,工厂不让进行生产,所以无法按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18日易县慧某石材、易县乾某石材、易县特邦石材和原告签订“联保联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单位实行等额联保授信授信额度,每个成员联保授信额度为90万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30元。任何成员授信本息出现逾期导致自身和其他成员被中行扣划保证金后,各成员均有义务在一周内补足保证金或归还中行授信;同日,原告和三单位签订“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3075%,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未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三企业和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2016年11月18日李志国、杨蔚娟、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和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六被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分别向易县慧某石材、易县乾某石材、易县特邦石材转款90万元。2017年9月21日易县慧某石材、易县乾某石材、易县特邦石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扣划了三名企业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余款,2018年5月14日易县慧某石材拖欠贷款原告598809.21元,利息及罚息64563.73元,本息共计663372.94元;易县乾某石材拖欠贷款原告本金613994.24元,利息18386.64元,本息63280.88元;易县特邦石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8809.21元,利息49171.80元,共计647981.01元。
庭审中,被告李志国、杨蔚娟对“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李志国、杨蔚娟”非本案原告李志国、杨蔚娟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企业被告签订的“联保联贷”合作协议和“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三企业被告打款,三企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未予偿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相互的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0%,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被告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和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三企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按照约定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易县乾某石材、易县特邦石材提出的由于政策原因造成无法归还贷款,应全部或部分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李志国、杨蔚娟”非本案原告李志国、杨蔚娟亲笔书写,故被告李志国、杨蔚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红茹和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贷款本金598809.21元,利息64563.73元,共计66337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以598809.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612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对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贷款本金613994.24元,利息18386.64元,本息6323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以613994.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612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对第三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贷款贷款本金598809.21元,利息49171.80元,共计64798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以598809.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612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对第五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0元,被告易县慧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乾某石材有限公司、易县特邦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王亚军、王红宇、郭红茹负担,鉴定费104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爱元
审判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平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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