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7744G
法定代表人:倪存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住所地易县卓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056545202G
法定代表人:许万军,厂长。
被告: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50274967G
法定代表人:卢玉田,厂长。
被告: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桥头乡中山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634004403
法定代表人:李娜,厂长。
被告: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龙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082678594X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厂长。
被告:许万军,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张宝珍,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卢玉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李娜,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张国栋,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史爱霞,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易县。
以上十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定分行)与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以下简称三隆石材厂)、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石材公司)、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石材公司)、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石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聪沛、被告三隆石材厂、被告汇鑫石材公司、被告玉祥石材公司、被告中北石材公司、被告许万军、被告卢玉田、被告张国栋、被告张宝珍、被告李娜、被告史爱霞十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0.00元、利息201759.35元。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1月17日。尚欠本令10400000.00元、利息201759.35元);2、判令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下称“四名企业被告”)之间达成《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联贷”合作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有四户,分别为四名企业被告小组成员实行等额联保授信额度,每个小组成员联保授信额度为260万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65万,任何小组成员授信本息出现逾期导致自身和其他小组成员被中行划扣保证金后,各小组成员均有义务在一周之内补足保证金或归还中行授信,四名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须对联保授信总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四名企业被告共同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SME保融字324号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四名企业被告。各方借款人被授信融资额度均为人民币260万元。融资用途仅限于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30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联保联贷”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融资额度有效期内,由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分别向四名企业被告提供融资,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四名企业被告作为出质人共同质权人即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SMF保质字324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同时各企业被告分别出具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自愿向原告提供65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此外,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下称“六名自然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6年SME保保字324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四名企业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名企业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申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借款260万元,后原告依申请分别向四名企业被告发放了260万元借款。但四名企业被告在前述共计1040万元借款于2017年11月27日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六名自然人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十名被告辩称,被告违约属于政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被告的相应的责任,被告均经营石材加工厂,因为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而停产,造成资金链断裂,这是造成贷款未予归还的重要原因。十名被告中三隆石材厂还过25万元,中北石材公司偿还过12万未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三隆石材厂、被告汇鑫石材公司、被告中北石材公司、被告玉祥石材公司签订了“联保联贷”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成员实行等额联保授信额度,每个被告授信额度是为260万元,保证金不低于65万元;同日,四单位被告和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签订了“联保联贷”融资额度,约定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利率未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日,四单位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交纳保证金;同日,被告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自愿为四单位被告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向玉祥石材公司、汇鑫石材公司分别转款2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向中北石材公司、三隆石材厂分别转款260万。
2017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三隆石材厂、汇鑫石材公司、玉祥石材公司、中北石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四企业被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了扣划,冲抵了欠款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告三隆石材厂拖欠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本金1747751.61元,利息92671.14元,被告汇鑫石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本金1997810.07元,利息101548.86元,被告中北石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本金1873666.08元,利息101700.1元,被告玉祥石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本金1996790.49元,利息101681.54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四单位被告签订的“联保联贷”合作协议和“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四单位被告打款,四单位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未予偿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相互的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0%,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被告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和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四单位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按照约定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十名被告提出的由于政策原因造成无法归还贷款,应全部或部分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本金1747751.61元,利息92671.14元,合计184042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按本金174775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0%,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本金1997810.07元,利息101548.86元,合计209935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9781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0%,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本金1873666.08元,利息101700.1元,合计197536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87366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0%,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对上述第五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本金1996790.49元,利息101681.54元,合计209847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9679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0%,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对上述第七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0元,由被告易县三隆石材厂、易县汇鑫石材有限公司、易县玉祥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易县中北石材有限公司、许万军、卢玉田、张国栋、张宝珍、李娜、史爱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爱云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李雅楠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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