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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负责人倪存真。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系该行职员。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2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7.4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于贷款合同的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贷款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本金共计255万元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125万元贷款已还利息为53834.35,尚欠利息23406.24元,罚息391.76元;130万元已还利息为62781.31元,尚欠利息24310.78元,罚息406.73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两份,逾期未还查询清单复印件两份,贷款已还款清单复印件两份,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借款255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以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结欠本金本金255万元,利息47717.02元,罚息798.49元,共计2598515.51元应偿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各项损失共计2598515.51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的利息,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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