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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诉胥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
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瑞,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张文新,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李艳春,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张文,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赵振全,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胥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刘亚珍,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
法定代表人谭巧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被告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刘亚珍、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瑞、被告刘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发放了借款。五人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五人联保,互为担保人,故五人应对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亚珍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其以自家房产为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38,896.85元,本息合计1,738,896.85元;并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刘亚珍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被告张文新、李艳春、张文、赵振全、胥某、刘亚珍、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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