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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刘某某唐青龙李某某李长安王某某石井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泰安大街156号。
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依某县依某镇东北街一委18组。
被告唐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李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石井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刘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西北街金街步行街北侧西第七门。组织机构代码:09845XXXX
法定代表人谭巧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刘亚珍、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刘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与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珍、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但未举示证据支持该主张,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各32万元,合计16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之间联保,互为保证人,故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507705万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本息合计175.50770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亚珍的代理人初宝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刘亚珍其以自有房产为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提供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的保证人,亦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要求优先主张以刘亚珍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和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分顺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担保及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507705万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本息合计175.507705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刘亚珍以其房权证号为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被告唐青龙、王某某、李长安、李某某、石井泉、刘亚珍、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庆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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