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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陈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泰安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290131-1
负责人马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天增社区76组。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广学,男,1957年4月21日,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陈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西北街金街步行街北侧西第七门。组织机构代码:09845XXXX
法定代表人谭巧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陈文龙、董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广学、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与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40万元的借款义务,因徐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徐某某已不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某某的起诉。被告刘某某、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但未举示证据支持该主张,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在庭审中抗辩,虽是本人签字,但是在签字时未阅读其中内容,并且是他人用其身份证明进行贷款。借款人刘某某、董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依某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正本)》、《个人业务交易单》中签字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借款人刘某某、董某某应对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各4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刘某某、董某某抗辩未取得银行卡、存折及向其发放借款的主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举示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之间联保,互为保证人,故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6301.09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本息合计1316301.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初宝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其以自有房产为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提供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的保证人,亦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要求优先主张以刘某某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和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分顺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应依《抵押合同》、《农贷贷款保证合同》承担担保及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与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或付忠良存在其他争议,可依法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6301.09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本息合计1316301.09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以其房权证号为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S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对徐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7元,由被告刘某某、董某某、陈文龙、刘某某、依某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庆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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