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泰安大街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伟,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乔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王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李春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尹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满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王凤苓(满长林妻子),女,1956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依某县。
被告:满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
被告:黑龙XX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中心镇镇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085380343。
法定代表人:栗钊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雨,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下称中行依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乔丽某、王禹、李春雨、刘超、尹丽、满长林、王凤苓、满立波、黑龙XX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某、乔丽某、王禹、李春雨、刘超、尹丽、满长林、王凤苓、满立波偿还本金1119204.91元和期内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华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某、王禹、刘超、满长林、满立波在中行依某支行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用于农业种植,约定年利率7.49%,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被告华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中行依某支行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证国家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实际还款日期给付利息及罚息。
庭审时原告方陈述,满立波尚欠本金40万,满长林尚欠本金40万元,刘超尚欠本金319204.91元,王某和王禹已经还完本金及利息;满立波、满长林尚欠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起算,刘超尚欠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之前利息已经全部偿还。上述请求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要求满立波和满长林偿还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刘超偿还剩余本金及逾期罚息。为此,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满立波、满长林各偿还本金40万元及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刘超偿还本金及逾期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满立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和银行签订合同属实,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借款本金是40万。原告没有拿到过银行卡或者存折,没花到钱,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在与各种植户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找到华瑞公司的姜经理,要求华瑞公司为各贷款户提供担保,同时对华瑞公司承诺该担保仅仅是一种形式,如果贷款发放正常可以书面承诺放弃华瑞公司的保证责任,于是华瑞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贷款保证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给华瑞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放弃要求华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基于原告与华瑞公司的特别约定,华瑞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与各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事实上各贷款户并没有实际得到贷款,所以其保证责任也不存在。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华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乔丽某、王禹、李春雨、刘超、尹丽、满长林、王凤苓未到庭诉讼、答辩。
本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
人民陪审员 孙艳彬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书记员: 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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