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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栾某某、黑龙江省依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泰安大街322号。负责人:郑立锋,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伟,职务副行长。被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某县。被告:黑龙江省依某农场,住所地依某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李炳刚,职务场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921.42元及利息和逾期其他费用;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依某农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栾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中银北大荒益农非员工信用卡》,同时原告与被告栾某某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刷卡交易,期限为12期,1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费率为7.2%,依某农场出具承诺函,称如出现逾期,由依某农场代为偿还。分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后,再无还款行为,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与被告栾某某、黑龙江省依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栾某某的住址送达时,未能查找到被告栾某某,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栾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栾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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