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建明
常海
郭华
张永刚
胡彦青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建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青。
五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北环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蒋春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庭审前,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6,662.00元(上诉人张永刚已预交),减半收取8,331.00元,由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6,662.00元(上诉人张永刚已预交),减半收取8,331.00元,由上诉人历建明、常海、郭华、张永刚、胡彦青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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