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
机构代码72164085-X。
负责人陈国勇,该行行长。
地址任某市燕山道。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服刑于沧南监狱。
被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服刑于银川监狱。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诉被告王文光、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李成道,被告王文光、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光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行长,在其任职期间,被告王文光于2006年10月,以支付高额利息和给付中间人好处费为条件,联系被告罗某为其提供一笔四、五千万的资金。此后被告罗某联系了多家存款人到原告处存款,其中包括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联系来的存款4200万元全部存在了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田汽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入2900万元(包括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1910万元和其他存款人990万元),中卫大田汽贸有限公司账户存入1300万元。之后被告王文光利用担任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便利,将以上款项挪用。被告王文光为吸收被告罗某联系来的存款,向被告罗某支付了高额利息共计603.3万元。案发前被告王文光向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存款2150万元。
关于被告罗某收取的603.3万元高额利息,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系违规收取不受法律保护,以上高额利息应认定为已返还的存款,被告罗某收取的603.3万元高额利息按相应比例冲抵原告应支付给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16.5644万元的存款。扣除已返还的返还2150万元存款和认定为返还存款的416.5644万元高额利息外,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还有存款333.4356万元未予返还,原告应向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部分存款。原告已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2011年7月14日返还给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338.8774万元(其中包括诉讼费48774元)。
后该案被指令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3月1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关于被告罗某收取的603.3万元高额利息的最终去向,推定为最终系由被告罗某及相关存款的公司和个人取得。同时该判决认定,高息揽存违反金融法的规定,所收取的高额利息属非法所得理应没收充公,但从现实出发,为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相应损失,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被告罗某收取的603.3万元高额利息按相应比例冲抵原告应付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本金。同时还认定,原告与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基于《账户管理协议》而形成的存款法律关系成立,除收取高额利息的约定违法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入账户的1900万元及其正常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其中,本金部分除已返还的900万元外,还应扣除对应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存款的高额利息603.3元*(1900/4200)=272.9214万元。原告应再向给付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金727.0786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按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向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的415.6191万元予以履行。原告称该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的非法行为给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王文光到任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文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被告王文光现服刑于沧南监狱。被告罗某因犯罪现服刑于银川监狱。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光作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原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有义务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原告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单位的财产。但被告王文光利用职权的便利,挪用公款,高息揽储,损害单位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文光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赔付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及诉讼费共计754.49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727万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赔偿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罗某为被告王文光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对被告罗某收取的603.3万元高额利息按相应比例冲抵了原告应付德泰(宁夏)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本金。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与被告王文光存在共同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因被告罗某的行为产生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王文光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光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损失72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行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0元,减半收取31345元,由被告王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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