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赵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京山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8月15日止贷款本金145566.53元,利息6773.24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14556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承担律师费75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物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利息的年利率7.8375%变更为10.575%。要求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由二被告用位于京山市新市镇××大道翰林华府5幢18层180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发放贷款26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9日,二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9日通知二被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566.53元,利息6773.24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郝某某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被告雷某某购买了湖北金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市新市镇××大道翰林华府5幢18层1801号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5931元,首付款175931元,剩余房款2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保证人湖北金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湖北金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贷款由二被告用位于京山市新市镇××大道翰林华府5幢18层1801号房屋作抵押,保证人湖北金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因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协商同意,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发放贷款26万元,6月1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7.05%。后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正常还款至2017年9月,后开始逾期。2017年12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通知二被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566.53元,利息6773.24元(应收利息5787.84元,罚息985.4元)。此外,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京山县房他证新市镇字第××号)、《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结婚证、逾期贷款催收函、欠本息证明、一般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雷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桥、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45566.53元及利息6773.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7.0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575%,故对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575%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其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因二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因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不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145566.53元及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6773.2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并以本金14556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5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对被告雷某某设立抵押的位于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翰林华府5幢18层1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8485)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二被告所负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为1749元,由被告雷某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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