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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许念、宋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念。
被告:宋文波。
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被告许念、宋文波、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彭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念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3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止贷款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5‰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承担律师费8000元;2.判决许念、宋文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宋文波、欣鑫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念、宋文波向原告借款人币227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5.73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8.59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许念、宋文波用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欣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许念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33年8月7日共240期(月),原告向许念发放贷款227000元。在履行合同中,截止2015年12月23日许念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许念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许念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外,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时止,许念欠贷款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5‰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许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逾期贷款催收函,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3.一般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4.欠本息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欠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07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5.73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8.59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许念、宋文波用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1幢18层180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欣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许念发放贷款227000元。收到贷款后,许念按约定期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继续还款,
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许念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时止,许念尚欠贷款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5‰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许念、宋文波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偿付贷款及利息。许念、宋文波从原告处房贷227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房屋后,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尚欠215236元。欣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原告请求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决许念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3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止贷款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55‰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承担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许念、宋文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抵押物实际存在,且无其他财产负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这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念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贷款本金215236元,利息7709.89元;罚息381.95元,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52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55‰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文波和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被告许念、宋文波、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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