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890-7。
代表人:杨晓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员工,住京山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彭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3573.53元,利息5432.19元,罚息176元及逾期利息(以213573.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112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湖北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玉丰国际公馆第1幢3单元22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月利率4.20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6.3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由被告胡某某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玉丰国际公馆第1幢3单元22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贾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被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5日共240期,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已逾期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同日通过湖北日报公告通知被告胡某某,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胡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3573.53元、利息5432.19元、罚息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胡某某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胡某某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13573.5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2075‰,即年利率5.04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5735%,其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432.19元、罚息176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要求被告胡某某按年利率7.573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13573.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7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另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被告胡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中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某以抵押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在《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中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胡某某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家庭成员贾某某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可见,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有特别约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的方式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应当认定被告贾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本案在判决依法强制执行后,对被告胡某某仍不能履行的债务,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213573.53元及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5608.19元,并以本金21357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7.573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对被告胡某某所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玉丰国际公馆第1幢3单元22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被告胡某某所负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贾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7元,由被告胡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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