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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尹某、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杨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政,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尹某、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欣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偿还贷款本金165239.30元及利息6116.22元、罚息286.29元(至诉讼之日),逾期利息以欠贷款本金214135.49元为基数,按月息10.575‰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尹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物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欣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08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第一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荆门××房屋;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第一被告用位于荆门××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76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已逾期两期未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通知被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第一被告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外,截止2016年4月26日,尚欠贷款165239.30元,利息6116.22元,罚息286.29元。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亦应依合同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一般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尹某作为借款人,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6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房屋,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56×××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欣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二款第(2)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关于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
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拟抵押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76000元。尹某从2016年3月开始未再偿还贷款。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通知被告尹某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此后,尹某未偿还中行京山支行贷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尹某拖欠贷款本金165239.30元、利息6116.22元、罚息286.29元。
另查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向本院起诉时,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约定应执行的贷款利率为5.635%,罚息利率为8.4525%。中行京山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尹某、欣鑫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尹某在中行京山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在中行京山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后,尹某仍未偿还原告贷款,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欣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尹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欣鑫公司对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行京山支行按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约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抵押物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中行京山支行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165239.30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6116.22元、罚息286.29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65239.30元为基数,按8.45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减半),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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