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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唐某某、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彭桥
唐某某
赵某某
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
魏红
唐某某、赵某某、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泉亮
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
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李泉亮(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

负责人杨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桥。
系原告业务发展部经理。
被告唐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申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校长。
被告魏红。
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被告唐某某、赵某某、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泉亮,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敏,总经理。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泉亮,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启明星幼儿园”)、魏红、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商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彭桥,被告唐某某、赵某某、启明星幼儿园、魏红、九鼎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赵某某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关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用位于京山县开发区申公路新市二中南侧1幢、2幢1单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魏红、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唐某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10万元。
被告唐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起诉时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10万元、合同期内(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27054.03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1000元;2、被告赵某某、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启明星幼儿园、魏红、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诉讼活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一、二拟证明:1、被告唐某某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合同,向原告贷款510万元;2、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按约还息,到期还本;3、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10万元;4、被告唐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含抵押清单)》二份;证据四、他项权证三份;证据三、四拟证明:1、被告赵某某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关村156.95平方米房屋和95.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2、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用位于京山县开发区申公路新市二中南侧1幢2239.05平方米房屋和位于京山县开发区申公路新市二中南侧2幢1单元101号
274.6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
一份;拟证明:1、被告启明星幼儿园、魏红、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出具承诺书
,为被告唐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九鼎商务公司股东唐某某、魏红同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六、《一般代理协议》一份及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1万元。
证据七、欠本息证明一份。
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唐某某欠本金5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7054.03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九鼎商务公司辩称,对起诉的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九鼎商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辩称,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位于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申公路1幢、2幢的房产抵押和幼儿园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拟证明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房产土地均合法所有。
证据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拟证明启明星幼儿园具有合法办学资质。
证据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拟证明启明星幼儿园属于非企业法人,是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证据四、京政督(2014)3号
京山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京山县教育局《关于公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结果的通知》。
拟证明启明星幼儿园被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
证据五、京山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拟证明该财政拨款属于对启明星幼儿园具有公益性的政府补贴。
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置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
拟证明启明星幼儿园部分员工属于下岗职工自主创业成立,为民办教学机构。
证据七、建设部《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建法函(2009)26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

拟证明启明星幼儿园的房产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被告天安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唐某某、赵某某、启明星幼儿园、魏红、九鼎商务公司对原告中行京山支行所举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附件一没有唐某某、魏红与原告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中赵某某的抵押合同和抵押他项权证没有异议,启明星幼儿园的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公益事业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证据五中九鼎商务公司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启明星幼儿园的保证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幼儿园是公益事业,不能设定担保,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承诺书
中幼儿园承担保证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具有合法性、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启明星幼儿园、魏红、九鼎商务公司、天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至于启明星幼儿园设定的抵押和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法律判断,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的代理协议及税务发票与原件核实无误,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下欠借款本息的明细,其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唐某某截止2015年3月5日的逾期还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视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对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九鼎商务公司对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二办学许可证,证据三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以及证据四京山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京山县教育局文件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
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财政支付凭证、非税收入票据,证据六安置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担保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建设部关于幼儿园等的教育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及复函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定。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经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第1届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唐某某个人向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510万元,并同意以其公司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12月30日,被告魏红向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出具了加盖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印章的书
面承诺书
,为其配偶唐某某申请贷款510万元承诺以其单位营业收入及利润共同还款,其本人及单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20日,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了编号
为2014年京个借字1000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
贷款用途为装修。
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每一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武汉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京山支行的账户。
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位于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申公路1幢(京房开字00045999号
)、2幢(京房开字00046361号
)的启明星幼儿园房产,京山县新市镇东关村4组1幢(京房新字00061785号
)赵某某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启明星幼儿园分别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抵押人赵某某、启明星幼儿园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中行京山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唐某某签订的编号
为2014年京个借字100011号
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债务为主合同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关村4组1幢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
)及土地(京国用2012第01937号
),启明星幼儿园将位于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申公路新市二中南侧1幢(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号
)、申公路新市二中南侧2幢1单元101号
(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号
)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4年2月21日,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唐某某之间签订的编号
为2014年京个借字100011号
个人贷款合同。
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1日,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九鼎商务公司又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分别签订了同一版本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签署的合同一致。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唐某某指示的武汉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账户转账汇入510万元,被告唐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8.4%。
被告唐某某至2015年3月6日支付合同期内十一个月利息共计400057.1元,3月21日支付利息315.97元,下欠第十二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利息27054.03元。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为此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于2015年6月24日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并履行发放了义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唐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27054.03元和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12.6%(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1万元依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赵某某以自有财产为被告唐某某的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财产范围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作为经许可经营担保业务的合法民事主体,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对借款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红作为借款人唐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以书
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
,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选择向被告魏红主张保证担保责任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获得支持。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是经许可成立的民办学前教育非企业单位法人,是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教育局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公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中行京山支行与担保人启明星幼儿园均有过错,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应在被告唐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律师费用,在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的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被告唐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作为原告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九鼎商务公司提出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510万元、支付利息27054.03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1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有权与被告赵某某以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五、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对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并履行发放了义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唐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27054.03元和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12.6%(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1万元依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赵某某以自有财产为被告唐某某的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财产范围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作为经许可经营担保业务的合法民事主体,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对借款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红作为借款人唐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以书
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
,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选择向被告魏红主张保证担保责任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获得支持。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是经许可成立的民办学前教育非企业单位法人,是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教育局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公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启明星幼儿园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中行京山支行与担保人启明星幼儿园均有过错,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应在被告唐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律师费用,在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天安担保公司、九鼎商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债的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被告唐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作为原告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九鼎商务公司提出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510万元、支付利息27054.03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1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有权与被告赵某某以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五、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对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魏红、湖北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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