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890-7。
负责人:杨晓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桥,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湖北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8726-0
法定代表人:边伟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湖北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湖北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9.6元,减半收取299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许圣元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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