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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与丁某年、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彭桥
丁某年
叶某某
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王勇
钱琴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
负责人杨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桥。
系原告业务发展部经理。
被告丁某年。
被告叶某某。
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执行董事。
被告王勇。
被告钱琴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山支行”)与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彭桥,被告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世达房产公司、钱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年、叶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丁某年、叶某某向原告中行京山支行借款653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丁某年、叶某某用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7幢1单元1层0102号商铺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
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发放贷款653万元。
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只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欠贷款本金4585636.34元,利息80173.44元,罚息3991.63元。
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585636.34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诉讼之日止利息80173.44元,罚息3991.63元。
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75‰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7000元;2、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7幢1单元1层0102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各一份。
证明:1、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53万元;2、约定月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期限108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3万元;4、被告丁某年、叶某某用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7幢1单元1层0102号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明:1、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第三被告股东周翔、毛贵龙同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函》、快递公司回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证据四、《一般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7000元。
证据五、《欠本息证明》一份。
证明截止2016年1月7日诉讼之日止欠贷款本金4585636.34元,利息80173.44元,罚息3991.63元。
证据六、结婚证书二份。
证明丁某年、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勇、钱琴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勇辩称,被告王勇与被告钱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勇当时在被告世达房产公司打工,涉案借款中被告王勇是联系人,并不是要做担保人,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并不是被告王勇、钱琴琴本人签名。
被告世达房产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已扣除被告世达房产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金额13笔,共计1067985.19元,现要求被告丁某年偿还。
被告丁某年、叶某某、钱琴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世达房产公司、钱琴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勇虽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均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具有合法性、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的代理协议及税务发票与原件核实无误,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反映的是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截止2016年1月7日的逾期还款本息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被告丁某年及其配偶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房借字1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3万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
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绿林世纪广场”综合楼商铺A区一层102号的商业用房购房款。
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每一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世达房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京山支行账号为:5730的账户。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2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08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
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7幢1单元1层0102号商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及其配偶钱琴琴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费用约定为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
附件约定为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相同法律效力。
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2年3月27日、4月7日,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和钱琴琴分别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丁某年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商房借字第103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行使。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3月29日被告世达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函》一份,约定世达房产公司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贷款人和为借款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止的期间内,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贷款人拖欠任一期借款本息,则世达房产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
同日,被告丁某年办理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至起诉时止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
后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指示的被告世达房产公司账户转账汇入653万元。
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按期偿还贷款至2014年2月,其后贷款偿还出现延误。
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共19期),原告中行京山支行扣划被告世达房产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以偿还贷款,期间丁某年、叶某某偿还了2014年4、5、6、7、8、10月(共6期)的贷款,保证金扣款共计1067985.19元(共13期)。
截止2016年1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585636.34元,利息80173.44元,罚息3991.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丁某处、叶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和钱琴琴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某年、叶某某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抵押物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勇辩称其是联系人,不是保证人,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勇辩称担保合同并不是王勇与钱琴琴的本人签名,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4585636.34元、支付利息84165.07元(含罚息),并承担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5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7000元;
三、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4元,由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京山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丁某处、叶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和钱琴琴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某年、叶某某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年、叶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抵押物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勇辩称其是联系人,不是保证人,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勇辩称担保合同并不是王勇与钱琴琴的本人签名,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世达房产公司、王勇、钱琴琴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4585636.34元、支付利息84165.07元(含罚息),并承担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5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丁某年、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7000元;
三、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年、叶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4元,由被告丁某年、叶某某、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勇、钱琴琴共同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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