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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刘四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89072。负责人:赵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品,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丽,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品,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郭华丽之夫。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沙洋县洪岭大道北38号汉津花园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7661720X。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京山中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四品、郭华丽对京山中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四品、郭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要么是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要么是一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不存在由人民法院将合同一方要求判决解除的请求告知对方时,合同就解除;更不存在未经判决主文判决,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合同已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只有当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解除与京山中行的借款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合同已解除,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确认合同已解除。况且一审判决还未生效,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还处于待定状态。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还未成就,一审就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的发生,系因京山中行起诉刘四品、郭华丽借款纠纷引起。在该案中,刘四品、郭华丽抗辩,其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于该案中裁定中止诉讼,待刘四品、郭华丽另案与京山中行解除借款合同后再作处理。裁定后刘四品、郭华丽于2017年4月12日对京山中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京山中行的借款合同。一审重审过程中,刘四品、郭华丽申请追加欣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在追加申请中写明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追加被告申请送达欣鑫公司。追加被告是程序问题,不涉及诉讼请求和实体。本案刘四品、郭华丽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京山中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刘四品、郭华丽请求解除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已经超出了刘四品、郭华丽的诉讼请求范围。刘四品、郭华丽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欣鑫公司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且已经送达,其与欣鑫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欣鑫公司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无法交房,已经违约。2013年12月30日前,其去看楼盘的时候,并未竣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去过售楼部两次找售楼人员,但售楼部人去楼空,人员失联,事后得知开发商资金断裂。2014年12月26日,其找到欣鑫公司有效地址,再次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拍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住房贷款合同也应解除。京山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欣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刘四品、郭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京山中行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3、京山中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M2013069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四品、郭华丽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五三国际俱乐部第2幢11层1112号房屋,总价款242725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签约之日支付房款73725元,余款16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四品、郭华丽交纳了首付款。2013年7月22日,京山中行作为贷款人,刘四品、郭华丽作为借款人,欣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07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6000元,用于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创业东路2幢11层1112号房屋,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欣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欣鑫公司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后,京山中行向合同约定的欣鑫公司账户给付贷款226000元。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13年10月1日,欣鑫公司未向刘四品、郭华丽交付房屋,刘四品前往建设现场察看,建设尚未完工,也找不到该公司的员工。刘四品、郭华丽遂于2014年12月17日以邮政挂号信向欣鑫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联系地址荆门市掇刀区××大道××号寄送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合同确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政。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官到欣鑫公司位于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创业路50号一楼的办公场所询问该公司是否收到刘四品、郭华丽寄送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时,该公司表示当时公司房子不好卖,只有值班人员在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当一审法官告知刘四品、郭华丽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欣鑫公司表示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银行办理他项权证,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欣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将其住所地由荆门市掇刀区××大道××号变更为沙洋县洪岭大道北38号汉津花园五栋。2017年6月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刘传政变更为张兵。欣鑫公司至今未向刘四品、郭华丽交付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刘四品、郭华丽是否可以解除与京山中行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关于第一个焦点,刘四品、郭华丽认为,其按照欣鑫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地址、电话和联系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欣鑫公司提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京山中行认为,欣鑫公司没有收到刘四品、郭华丽2014年12月17日的解除通知书,因此,其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欣鑫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刘四品、郭华丽交付所购房屋,且逾期已超过90天,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的刘四品、郭华丽有权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刘四品、郭华丽不能提供其2014年12月1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欣鑫公司的证据,对其提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017年10月30日,刘四品、郭华丽申请追加欣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解除与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将刘四品、郭华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告知了欣鑫公司,则刘四品、郭华丽的解除通知于2017年11月2日到达欣鑫公司。虽然欣鑫公司不同意解除,但这并不能影响刘四品、郭华丽行使已经获得的解除权。而且,欣鑫公司至今也未向刘四品、郭华丽交付房屋,商品房登记备案不是商品房权属转移的法定证明,故对欣鑫公司提出的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M2013069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刘四品、郭华丽认为,其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则与京山中行的贷款合同也应解除。京山中行认为,解除贷款合同应以解除或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或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解除与京山中行的贷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刘四品、郭华丽与京山中行、欣鑫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是借款购买欣鑫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鉴于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确认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则其与京山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也无履行的意义,刘四品、郭华丽请求解除该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西房借字071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负担。二审中,事实争议在于,欣鑫公司是否按约定向刘四品、郭华丽交房。京山中行补充提交证据一份: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欣鑫公司开发的五三国际俱乐部工程1号-3号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竣工备案,具备交房条件,刘四品、郭华丽涉嫌有意不收房。据京山中行解释,该证据复印自欣鑫公司。经质证,刘四品、郭华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欣鑫公司未向其提供,是第一次看到。对该证据,京山中行表示原件在欣鑫公司,而欣鑫公司已无法继续完成全部开发项目,目前仅副总经理杜富强留守故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经询问杜富强,其表示公司目前办公室已不存在,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已找不到。尽管无原件核对,但依2008年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结合京山中行一审提交的与案涉房屋同幢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审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须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前置条件,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需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据此,可以推定案涉房屋所在楼房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只是交房条件之一,不能当然表明案涉房屋已具备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也不能证明刘四品、郭华丽拒绝收房。就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刘四品、郭华丽二审补充提交证据:2014年12月26日拍摄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刘四品解释,照片是其2014年12月26日在欣鑫公司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大道××号的办公地点拍摄;第一张照片显示的是欣鑫公司大门及公司标牌;第二张照片显示,刘四品手持解除合同通知站在欣鑫公司物业经理办公室及工会主席办公室门口;第三张照片显示,刘四品、郭华丽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粘贴于总经理办公室门上。所以现在提交,是因为一审时其认为提交了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的凭证就可以,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且手机里的照片以前丢失,后又在电脑里面发现。经质证,京山中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表示对照片拍摄时间没有异议,但照片内容里面落款的时间及内容看不清楚。该证据,京山中行没有异议,可予采纳。经审核,三张照片显示有拍摄时间及地址。对此,京山中行无异议;且认可一审诉讼期间,经其实地查看,欣鑫公司与荆门欣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标牌仍悬挂于该处,与照片显示情况一致,欣鑫公司已迁址,但荆门欣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在该处。因此,对照片显示的情况可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4日,五三国际俱乐部第1、2、3、7、8号楼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6日,刘四品持2014年12月17日签署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前往荆门市掇刀区××大道××号欣鑫公司及荆门欣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解除合同通知另粘贴于欣鑫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门上。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京山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四品、郭华丽,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鄂08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8年6月1日开庭审理,因刘四品出差在外,申请延期,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嗣后,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山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四品并作为郭华丽的代理人参加了6月28日的庭审;原审被告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京山中行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是否均可予以解除。(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1、解除条件刘四品、郭华丽主张,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其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据该条约定,除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特殊原因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在60日内的,自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刘四品、郭华丽获得解除权的条件是,欣鑫公司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刘四品、郭华丽使用,且逾期超过90日;但因第十条约定的特殊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交房条件包括:(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2)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满足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4)供电、给水、排水、有线电视、天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部门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可以延期的特殊原因包括:(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2)买受人接到出卖人房屋交接通知10日内未履行房屋交接手续而引起延期交房的;(3)政府行为或政策原因。就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该商品房质量有明显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从现有证据判断,没有证据表明在2013年10月1日前,案涉房屋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条件,且欣鑫公司已通知刘四品、郭华丽办理交房手续。相反,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据此,欣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以上。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刘四品、郭华丽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2、解除方式实践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结合法律规定考察,合同的解除方式也有多种,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通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以及法院判决解除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由判决解除;该种判决具有改变当事人法律关系状态的效力,是为形成判决。在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中解除权的性质,可理解为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对债务关系进行单方干预。因此,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为保护相对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另赋予解除相对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属形成反对权或形成抗辩权。依该条规定,解除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的此种判决,并非赋予或除去解除通知的效力,而是确认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形成力,因此,性质上应属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解除权人以向解除相对人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至于通知的具体方法,法律并无规定。依学理解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不要式行为,得于裁判外或裁判上为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或口头辩论中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均可。当事人的此种表示行为,既是诉讼行为,也是法律行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解除相对人时,即生解除之效力。无论解除权人以何种方法作出通知,因合同的解除实质基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非法院经审理以裁判权解除合同,因此,此种判决性质上仍为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其中,解除权人的诉状或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相对人,或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或表示到达相对人的,可视为通知。本案中,刘四品、郭华丽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尽管该次邮寄欠缺送达证明,且欣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登记变更公司住所,但(1)2014年12月26日,刘四品前往收信地址时,欣鑫公司在该地址仍保留有办公场所;(2)一审诉讼期间,京山中行前往该地址时,欣鑫公司选聘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仍在该地址办公;由此可见,向该地址邮寄信件,具备收件条件。加之(3)没有证据表明,已邮寄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因无法投递已被退回;(4)此后,欣鑫公司未再履行合同,至今未向刘四品、郭华丽交付房屋;据此,可以判断欣鑫公司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按通常情形判断,同城邮件应于交寄后一周内到达。3、解除权行使期限通常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有期限;逾期则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依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的解除权于2013年10月1日起经过90日后发生。刘四品、郭华丽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据此计算,其在一年内已行使解除权,未逾除斥期间。4、法律效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既已成立,刘四品、郭华丽已获得合同解除权;且其已通知欣鑫公司解除合同。据此,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确认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因各方对欣鑫公司是否收到解除通知,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存在争议,一审重审中,刘四品、郭华丽申请追加欣鑫公司为被告,并请求解除其与欣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刘四品、郭华丽陈述的诉讼请求包括该项请求;且在京山中行有疑问时,已由法官释明。据此,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刘四品、郭华丽已提出了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既然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确认已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则刘四品、郭华丽要求解除该合同的实质意义,在于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解除的效果予以确认。一审仅于判决理由中阐述理由并确认解除的效果,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相应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请求;且经当事人二审补充证据判断,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同于一审判断的时间;对此,均应予纠正。(二)关于住房贷款合同的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确认解除,本案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刘四品、郭华丽请求解除住房贷款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尚存疑问。可以确定的是,该第二十四条至少赋予当事人一项形成诉权,与之对应的,应为形成判决。(三)关于本案程序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一审对刘四品、郭华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经审理未作判决,属漏判,依前述规定,本应发回重审。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此前已发回重审一次,因此已不能再次发回重审。此种情形下,二审只能在实体审理后改判。2、刘四品、郭华丽已于一审重审中申请追加欣鑫公司为被告,并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及诉因不同,属两个诉。一审对该两诉合并审理,属诉的合并。前述两诉实为可分之诉,但考虑到(1)借款合同的解除,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两诉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2)欣鑫公司及京山中行与两诉的结果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两诉中分别为被告或第三人;(3)如果分别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诉讼,等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审判结果确定后,再恢复诉讼,时间过长;尤其是京山中行作为原告起诉刘四品、郭华丽还款的诉讼已处于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判决的状态下,整个纠纷的解决等待时间太长,增加当事人诉累;且财产关系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财产关系的稳定及财产的使用;(4)一审已合并审理,本案亦不能再次发回;因此,二审亦应合并两诉进行实体审理。此外,就诉的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可以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4、刘四品、郭华丽于一审中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复印页。二审中,经责成刘四品、郭华丽完整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现合同双方于第二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诉讼中,刘四品、郭华丽与欣鑫公司双方一直未声明存在仲裁协议。在刘四品、郭华丽申请追加欣鑫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向欣鑫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后,欣鑫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且因当事人二审补充证据,以致事实认定及相关判断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二、刘四品、郭华丽与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JM2013069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三、解除刘四品、郭华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2013年京西房借字07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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