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287X8。
主要负责人:朱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2745653N。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方某、被告湖北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方某,被告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古某公司在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开立的57×××02帐户为保证金帐户,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对该帐户上的资金645141.49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云梦县人民法院不得扣划57×××02保证金帐户的资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古某公司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并在原告处开立了57×××02帐户,该帐户资金是被告古某公司为购买古某花园楼盘房屋且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阶段性担保资金,该保证金留至每个按揭贷款客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止。《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应贷款资金未结清及他项权证未办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扣划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根据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的约定,57×××02帐户就是一个特定的保证金帐户,而且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已实际控制占有。至于该帐户资金余额不断变化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古某公司曾经对帐户的资金进行结息以及对购房按揭贷款户未按期还贷而代偿的需要,原告并未丧失对该帐户的实际控制权,该帐户上资金为保证金的性质也未发生改变。综上,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认为其对该保证金帐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被告古某公司的财产过程中不得对该帐户资金进行执行扣划。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的(2016)鄂092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应当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成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中虽然没有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条款内容及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出具的开立单位保证金帐户申请书,以及被告古某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可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1、为购买被告古某公司开发的“古某花园”住房和商铺的客户申请办理按揭贷款需要,被告古某公司在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帐号为57×××02,被告古某公司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存入帐户;2、被告古某公司为申请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签署阶段性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行云梦支行之日止。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当认定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之间有将该帐户资金用于质押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法律关系。
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被告古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申请开立了基本结算帐户之外的单位保证金帐户,该保证金帐户转入的资金为被告古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按揭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该帐户缴存保证金,缴存的每笔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按揭贷款具有对应关系;该保证金帐户转出的资金为该帐户结算的部分利息及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因按揭贷款用户未履行到期债务而进行扣划的金额,该保证金帐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该保证金帐户开立在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被告古某公司作为该保证金帐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古某公司不得动用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一旦发生担保的按揭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因按揭贷款客户徐校坤、刘建辉、栾玉林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25740元,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曾于2016年9月20日从该保证金帐户扣划2574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取得了案涉保证金帐户管理权和控制权,此种管理和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古某公司已就案涉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帐户上的资金已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被告方某(申请执行人)与被告古某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对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被告湖北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开设的帐号为57×××02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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