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15号。
主要负责人:朱凯,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斌,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万强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万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强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强发偿还所欠原告中行云梦支行银行卡汽车专项分期借款本息18286.43元;2、被告万强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万强发向中行云梦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5万元,用于购买起亚K2型轿车,期限为36个月。同月22日,中行云梦支行与万强发签订了一份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汽车专项分期借款金额5万元;2、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3、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4、分期额度用于购起亚轿车一辆,车架号LJDLAA29XC0076758,发动机号C5245172,车牌号鄂K×××××;5、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的所有欠款;6、办理了中行云梦支行为第一收益人的相关保险;7、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万强发同时与中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万强发未依约还款,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万强发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万强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约偿还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万强发承担借款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不能提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对滞纳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依法审查,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万强发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强发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借款本金13517.8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万强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
书记员:张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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