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漳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西路89号。
负责人:闫海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平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告:袁友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与被告白平海、张某某、袁友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被告白平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闫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袁友礼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白平海、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3502.7元及2016年5月12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白平海名下位于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路西与招贤路中断南侧润泽园1-3-1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袁友礼对被告白平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白平海与原告签订2015年个贷字005号《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白平海人民币16万元,用于其个人住房装修,期限12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白平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白平海配偶,且是借款共同申请人。被告袁友礼是被告白平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在诉讼期间,被告白平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为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92.78元、罚息8215.01元以及2016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留存复印件)有:
被告白平海、张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白平海、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申请借款,且张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2015年2月1日《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白平海用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2015年2月16日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11号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房产部门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登记。
4、2015年2月1日《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友礼为被告白平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15年2月1日《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及2015年2月26日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白平海借款16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6.5‰及逾期利息9.75‰,原告依约发放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被告白平海、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92.78元、罚息8215.01元以及2016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诉求确认被告白平海润泽园1-3-102号房产(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诉求被告袁友礼对被告白平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被告白平海以住房装修为由,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与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袁友礼愿意为被告白平海借原告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并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平海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平海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1、借款金额为16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4、利率与计结息,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6.5‰,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白平海发放借款16万元。被告白平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事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白平海在诉讼期间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白平海系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白平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应还未还利息192.78元、罚息8215.01元以及2016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白平海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由是房屋装修,且庭审认可所贷款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白平海按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5年2月1日被告白平海向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时,用其名下的位于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润泽园小区1-3-102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被告袁友礼愿意为被告白平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16日临漳县房产管理局对被告白平海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并为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颁发了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于被告白平海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临漳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友礼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友礼对被告白平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平海庭审辩称已偿还原告应还未还的借款利息192.7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平海庭审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平海、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和利息192.78元及罚息,(原借款本金16万元的罚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付息至2016年8月23日止;现借款本金11万元的罚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对被告白平海名下的位于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润泽园小区1-3-102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临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袁友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白平海、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胡楠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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