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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与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负责人:沈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朱群香(系被告章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永城行政村小章自然村XX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与被告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群香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9,404.26元,并支付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21,784.35元、逾期利息980.44元,并就未归还本息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41,608元;3.如被告章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继续清偿;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9,404.26元,并支付至2019年9月23日的期内利息44,213.26元和逾期利息3,315.51元,并以未归还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853,617.52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章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41,608元;3.如被告章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继续清偿。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912,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央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2015年11月22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912,000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3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912,000元。被告章某某自2018年8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章某某尚欠本金809,404.26元、利息21,784.35元和逾期利息980.4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1,60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对贷款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据5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912,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央行颁布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2015年12月9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912,000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3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912,000元。被告章某某自2018年8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章某某尚欠本金809,404.26元、利息44,213.26元和逾期利息3,315.51元。
  另查明,原为本案纠纷委托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被告章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以开庭日即2019年9月23日为提前到期日并以此为节点主张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结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借款本金809,404.26元,支付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期内利息44,213.26元、逾期利息3,315.51元,并以未归还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853,617.52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章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可与被告章某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行负担366.0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12,4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财产保全费4,888.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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