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一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1,667.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1,912.62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13,556.79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678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下1层48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对本案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6年3月31日原告就被告名下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下1层48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6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下1层48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10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可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符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6年3月31日,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下1层48室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26万元作为本案贷款发放。
自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还款,但后还款异常,截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667.13元、应收利息1,889.6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6.2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2元。
2018年末,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服务协议书》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678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借款凭证、账户流水明细、《律师代理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处分抵押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11,667.13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889.66元、罚息22.96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息之和213,556.79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律师费10,678元;
五、被告李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下1层48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80元,财产保全费1,64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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