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姚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被告谢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22,591.12元;2.判令被告谢建华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4月23日的贷款利息21,404.27元、罚息363.40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谢建华偿付原告律师费77,200元;4.如被告谢建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闵某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谢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闵某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自2019年1月20日起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
  被告谢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建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闵字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谢建华发放商业贷款1,60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闵某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抵押人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并有权要求借款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预告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9年1月20日后再未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至2019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商业贷款本金1,522,591.12元、利息21,404.27元、罚息363.40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取得抵押权,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系争房屋上目前未有原告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难以成立,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借款本金1,522,591.12元;
  二、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暂计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21,404.27元、罚息363.40元以及以1,522,591.1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律师费损失77,2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