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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李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姚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王元旋和被告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和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戴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1,999.92元;2.判令被告李某、戴某某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的贷款利息7,858.72元、罚息184.11元,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戴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23,800元;4.如被告李某、戴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李某、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因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李某发放商业性贷款59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8年12月20日起连续拖欠3期商业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链断裂而未能还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缓冲期。
  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戴某某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需向原告申请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6年,第三人对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以其所购买房屋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9年2月,李某的公积金贷款逾期4期,本金余额231,730.66元。要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房屋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变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戴某某系夫妻,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字120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发放商业贷款59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并有权要求借款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被告戴某某与李某为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共同共有人,两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抵押房产现已转为已购商品房抵押。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自2018年12月20日后再未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至2019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商业贷款本金471,999.92元、利息7,858.72元及罚息184.11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3,800元。
  另被告李某还借有300,000元公积金贷款,由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进行保证担保,为此李某、戴某某以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公积金贷款现亦有多期逾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两被告自愿以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原告及第三人系合法的抵押权人,有权共同行使抵押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与李某系夫妻,李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依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一方债务或非法债务,李某亦承认借款购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戴某某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戴某某在借款购房时应对自己的还款能力做充分预估,不能以资金链断裂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戴某某、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借款本金471,999.92元;
  二、被告李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7,858.72元、罚息184.11元以及以471,999.9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李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律师费损失23,800元;
  四、被告李某、戴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李某、戴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与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戴某某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比例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李某、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戴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9.22元、财产保全费3,022.53元,由被告李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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