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顾力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不详。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马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华某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龚某、马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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