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刘连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045.31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60,390.17元和罚息3,970.58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息1,108,435.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罚息;3.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54,967元;4.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若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两被告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两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当被告陈某某行为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同意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丁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两被告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人;
证据4、对账单,证明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5、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4,967元。
鉴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贷款全部偿清;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事件:(1)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11)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第2款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有上述缔约过失或违约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6、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或保证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
又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记载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抵押权人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房地产权利人系被告陈某某,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7月7日至2045年7月7日。截至2019年1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8,045.31元、利息60,390.17元和罚息3,970.5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4,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1,048,045.3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54,967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且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原告就涉案房产与被告陈某某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该项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048,045.31元。
二、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60,390.17元和罚息3,970.58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息1,108,435.48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54,967元;
四、若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协议,以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丁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8.82元,减半收取计7,59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4.41元,由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虹艳
书记员:董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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