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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宋超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刘连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超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宋超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被告宋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超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256.51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43,063.03元、罚息1,186.03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息1,903,319.54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4,103元;4.若被告宋超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宋超越协议,以被告宋超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超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超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浦东字XXXXXXXX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当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宋超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同意处理抵押房产来归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8年浦东字XXXXXXXXX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权人;
  证据4、对账单,证明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4,103元。
  经质证,被告宋超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宋超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宋超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256.51元、利息43,063.03元、逾期利息1,186.0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4,1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超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宋超越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宋超越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1,860,256.5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94,103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宋超越承担,且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原告就涉案房产与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该项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860,256.51元及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43,063.03元和逾期利息1,186.03元;
  二、被告宋超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903,319.5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宋超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94,103元;
  四、若被告宋超越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宋超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超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超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5元,减半收取计11,2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92.50元,由被告宋超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虹艳

书记员:董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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