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栩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系被告王栩晶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栩晶、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栩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被告王栩晶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被告王某某、王栩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627,319.36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38万元;4、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判令被告王栩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7、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栩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81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在2015年1月29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14万元。2017年12月,原告得知案涉房产的大产证已办理完毕,但被告王某某未去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去办理至今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开发商因存在纠纷(已经诉讼)导致开发商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6项约定,因抵押人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第6项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担保期限至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根据以上事实与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7,627,319.36元。同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欠款。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万元。被告王栩晶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王栩晶、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贷款的用途;
证据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预告登记(抵押)、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没有办理小产证;
证据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栩晶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6、还款明细,证明合同项下贷款剩余本金;
证据7、聘用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89,0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栩晶、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栩晶、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6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王某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王某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王某某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被告王某某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或/及被告王某某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栩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总金额不超过814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7年的《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愿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还款,以帮助被告王某某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清偿;如若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栩晶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如本人与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人愿放弃任何抗辩并无条件接受原告依据《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任何追索及处分要求。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王某某。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现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8月1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615,589.40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为97,510.47元、1,718.56元。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栩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栩晶对被告王某某的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来看,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在未正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第二,从原告能否行使抵押登记并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看,涉案抵押房屋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尚无法单方将抵押预告登记变更为抵押登记。而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就抵押房屋行使处分权并优先受偿。第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自被告王某某办妥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的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该约定的本意为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一定的阶段内(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原告收到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之日止)为被告王某某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该阶段性保证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这种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银行发放贷款可能引发的风险,因此该保证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以物保换人保,以确保借款人办出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权证。现涉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应就合同项下被告王某某欠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7,615,589.4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7,510.47元、逾期利息1,718.56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380,000元;
五、被告王栩晶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0,19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栩晶、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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