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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谢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宋一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谢成,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谢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75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6,831.24元、违约金3,383.24元、手续费11,343.75元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以90,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请信用贷款9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为99,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12.5%(即12,375元),手续费与本金一同分期缴纳,还款期数为36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第4.11条约定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中,仅就该分期债务,如果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9,000元发放至被告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账户,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三期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手续费,从第四期开始分文未还。原告经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50元、利息6,831.24元、违约金3,383.24元、手续费11,343.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中国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交易单、交易流水、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违约金,原告在其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已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且滞纳金本身性质即为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0,750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6,831.24元、违约金3,383.24元、手续费11,343.75元;
  二、被告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以9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3,106元,由被告谢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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