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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王余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袁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余根,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王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778.04元及暂算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22,724.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34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以95,77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发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其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贷款),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11日拖欠本金95,778.04元,利息22,724.7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340.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涉讼。
  被告王余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指经原告核发并批准可用于本协议项下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中银”或“长城”系列信用卡;本业务指被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在事先经原告批准办理本业务、并获得信用卡项下之专用于本业务之专向分期额度后,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由原告在核定的持卡人之专向分期额度限额内代被告向销售商垫付相应价款的信用卡消费业务品种;专向分期额度为138,000元;用途为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类;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之当期消费债务的最低还款额,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果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若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或被告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被告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持卡人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视为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应付。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汇入138,000元,并注明分期期数36期。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11日拖欠本金95,778.04元,利息22,724.7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340.71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官网(www.bankofchina.com)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针对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产品、长城国际卡,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仍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专向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交易单、交易流水、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发布后,原告在其网站进行了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且滞纳金本身性质即为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778.04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22,724.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340.71元;
  二、被告王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透支利息(以95,77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4,477元,由被告王余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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