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某某、冯某某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偿还截至2018年5月18日止信用卡项下本金464,994元、未还手续费57,250.53元、透支利息266.94元、滞纳金925.05元,以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魏某某、冯某某支付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律师代理费26,171元;3、判令魏某某、冯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魏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信用卡付款协议)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魏某某为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620,000元,分期36个月,按照分期额度的12.5%收取手续费(即77,500元);魏某某以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若魏某某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依据本协议要求的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的,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宣布本信用卡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2017年6月5日,魏某某签署承诺函,承诺信用卡分期金额发放后60日内,按约定及时配合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如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客户自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行有权宣布该笔分期业务提前到期,收回全额该笔分期余额。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于2017年7月18日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魏某某一直拖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且自2018年3月起出现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另,魏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某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起诉讼。
魏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魏某某签订信用卡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魏某某;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以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分期额度金额为620,000元,分期36个月,手续费率为12.5%,即77,500元;借款人在账单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贷款人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之当期消费债务中,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果借款人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贷款人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协议项下违约:1.1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或借款人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借款人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1.6借款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非因贷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依据本协议要求的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借款人发生前款规定的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2宣布借款人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应付;……2.5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应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同年6月5日,冯某某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魏某某共同还款,偿还每月应付的分期额度本息,直至所借分期额度全部清偿;如未能按日偿还分期额度本息,愿意偿还逾期分期额度本金和罚息。
2017年7月18日,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依约向魏某某发放贷款620,000元,但魏某某未按约定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虽经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多次交涉,魏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并于2018年3月出现逾期还款,自2018年5月起已连续未还款。截至2018年5月18日,魏某某欠付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464,994元、未还手续费57,250.53元,透支利息266.94元、滞纳金925.05元。
另查,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26,171元。此外,冯某某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信用卡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业务交易单、结婚证、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魏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且经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多次交涉仍拖延办理,甚至在贷款期间出现逾期,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宣布该笔分期业务提前到期,全额收回该笔分期余额,并要求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主张律师费,系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冯某某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且冯某某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冯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截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464,994元、未还手续费57,250.53元,透支利息266.94元、滞纳金925.05元;
二、魏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464,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魏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费26,171元。
案件受理费9,296元、财产保全费3,268元,合计12,564元,由魏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磊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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