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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与陈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62,090.27元、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227,158.05元、罚息30,351.8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2.陈某、刘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103,842元;3.若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某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其借款20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288个月。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各方约定陈某及其丈夫刘某某以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刘某某未按约还款,其只得起诉来院。
  陈某未答辩。
  刘某某辩称:系争贷款购买的房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系虚假交易。另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借款20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288个月,贷款发放至王锡根在中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合同约定,陈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若陈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要求陈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陈某以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刘某某作为陈某的丈夫,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签署了该份合同,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称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愿与后者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陈某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陈某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偿清。若陈某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刘某某愿替陈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同年8月4日,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某的、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按约向王锡根在中行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陈某、刘某某未按约还款,银行只得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3,842元。
  另查,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另查,上海市司法局于2017年1月26日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费。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陈某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支付给银行。鉴于陈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刘某某关于系争贷款购买的房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刘某某辩称律师费过高,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的主张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陈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陈某、刘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借款本金2,062,090.27元;
  二、陈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227,158.05元、罚息30,351.88元,并支付以本金2,062,090.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
  三、陈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费103,842元;
  四、陈某、刘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可以与陈某协商,以位于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某、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某、刘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93元,由陈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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