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某区。
主要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徐某支行)与被告彭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56,893.59元、期内利息20,463.49元、罚息342.52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彭某赔偿中行徐某支行律师费损失48,885元;3、判令如彭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徐某支行有权就彭某、周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审理中,中行徐某支行变更诉请1为:1、判令彭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56,813.59元、期内利息20,463.49元、罚息342.52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上浮5%计算,罚息以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上浮5%再上浮50%计算。
事实和理由:中行徐某支行与彭某、周某某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徐字XXXXXXXXXXXX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彭某向中行徐某支行借款9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彭某、周某某承诺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徐某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彭某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中行徐某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遂起诉。
彭某未作答辩。
周某某辩称,其与彭某是母子关系,贷款是彭某自己贷的,其是抵押人,抵押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房产份额彭某占80%、其占20%;彭某因为吸毒被关押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没有办法还钱,其每月要向戒毒所支付生活费,也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彭某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周某某为抵押人、中行徐某支行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署编号为2017年徐字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彭某向中行徐某支行贷款96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8月7日至2047年8月7日;贷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购房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XXX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的前一日,付息日与还款日为同一日,若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付息日,具体付息方式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按月付息,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20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彭某,账号:XXXXXXXXXXXX;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放款账户户名:刘文全,放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放款账户开户行:中行;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的前一日以所借币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附件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贷款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贷款为分期清偿的,则贷款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
2017年8月30日,中行徐某支行与彭某、周某某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抵押权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47年8月7日。
之后,中行徐某支行向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960,000元。
2018年1月20日起,彭某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拖欠贷款本金956,893.59元、期内利息20,463.49元、罚息342.52元。中行徐某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48,885元。起诉后,中行徐某支行自彭某还款账户中扣划80元用于冲抵贷款本金,故贷款本金余额现为956,813.59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贷款合同》及附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徐某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至《贷款合同》约定账户,现彭某连续多期未能足额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行徐某支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彭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贷款提前到期后,不再产生期内利息,此时应统一以拖欠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中行徐某支行要求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行徐某支行要求彭某赔偿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某逾期未还款,中行徐某支行有权就彭某、周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庭审中,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借款本金956,813.59元、期内利息20,463.49元、罚息342.52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977,27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费48,885元;
三、彭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可以与彭某、周某某协商,以彭某、周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彭某、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彭某清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彭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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