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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范某某、阳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姜志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阳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贤支行)诉被告范某某、阳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阳大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26,488.7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1日的贷款利息25,779.74元、罚息1,136.14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4.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6,900元;5.如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范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阳大东继续清偿。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约定按月还款,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被告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在被告配合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遗憾的是,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即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6,488.79元、利息25,779.74元、罚息1,136.14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6,900元。
  被告范某某、阳大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行奉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登记册信息、贷款未还款查询信息、结婚证、催收函及快递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贷记往账明细等证据,鉴于被告范某某、阳大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奉贤支行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阳大东作为被告范某某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范某某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范某某、阳大东在按月还本付息期间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等。关于律师费,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阳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726,488.79元;
  二、被告范某某、阳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截止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25,779.74元、罚息1,136.14元,及以726,48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36,900元;
  四、若被告范某某、阳大东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范某某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范某某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某某、阳大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财产保全费4,40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653元,由被告范某某、阳大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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