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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蓓蕾。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截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的垫付款人民币1,071,385.72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请特约商户智能POS机服务,经批准后,双方签订《上海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OS机服务,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追偿。后通过被告POS机发生90笔境外卡交易,发生盗刷争议,因非持卡人本人消费,原告垫付赔付资金共2,131,37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扣除商户相关账户可抵扣金额,尚余1,071,385.72元未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催收未果后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无法向上海幽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提供被告的有效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资料,无法确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的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邵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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