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周玲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被告曹某某儿子),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被告孙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被告孙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83.53元,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利息12,966.83元、逾期利息1,233.32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和利息312,85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704元;3.若被告孙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拍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现原告抵押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孙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贷款抵押手续,原告随后将贷款340,000元整划到被告孙某指定的账户上。然而从2018年4月起,被告孙某已连续10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二第一款中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该条第二款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计收逾期利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依据该条第(6)的约定,被告孙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共2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曹某某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
证据二、抵押权证明一份共1页(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3页[证号:沪房地宝字(2016)第051637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3页,证明被告孙某、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合法抵押权;
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贷款放款回单各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孙某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贷款及截止2019年1月23日止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清单;
证据五、《婚姻承诺函》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曹某某在签署本案系争合同时处于单身,属于二被告的房屋权利不涉及第三人的婚姻共同财产;
证据六、《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1页,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文书送达承诺(含司法送达)。
证据七、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某应当支付原告就履行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及收费的合理性。
被告孙某、曹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目前无力还款。
被告孙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中银字XXXX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载明:借款人为孙某(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电话XXXXXXXXXXX);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合同号XXXXXXX,购房面积38.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93,54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信息为所购房产抵押(商品住宅、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为被告孙某及曹某某、价值693,540元、全程担保),被告孙某、曹某某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项载明: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及贷款放款回单,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原告并提供了贷款放款回单,载明起息日为2016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6年9月18日。后二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产权人为二被告,债权数额3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止。被告孙某并向原告提供了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司法送达地址。
还查明,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孙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83.53元、利息12,966.83元、逾期利息1,233.32元(其中本金罚息789.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3.8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某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附件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确认原告诉请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5,704元,该等费用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应由被告孙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曹某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本金299,883.53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12,966.83元和逾期利息1,233.32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312,850.3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计算标准计收);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律师费15,704元;
五、如被告孙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可以与被告孙某、曹某某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曹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3元,由被告孙某、曹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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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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