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谢平前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谢某某(谢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黄某某(谢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中行三峡分行于2016年10月10日以借款人谢平已故为由申请追加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谢某某、黄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为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某立即偿还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息150939.2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承担后期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某某和谢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75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中行三峡分行与谢平、胡某某签订编号为2015年工薪借伍临字005号《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基准上浮30%,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谢平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此后,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谢平、胡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谢平、胡某某已逾期,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第二款“出现下列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现借款已违约,谢平、胡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150939.27元,还应当依约赔偿律师代理费。
胡某某辩称,1.中行三峡分行起诉的这笔债务是谢平到银行贷款的,当时因为胡某某和谢平是夫妻关系就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胡某某在2016年4月才知道谢平已经从银行贷到款,之前并不知道谢平已经贷到了款;2.胡某某没有使用这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应该用谢平的遗产进行偿还。
谢某某辩称,1.谢某某并不太清楚谢平的情况。谢某某的母亲和谢平在其小时候就已经离婚了,谢某某之后一直跟着母亲生活。谢某某在回家主持父亲谢平的葬礼的时候才知道谢平和胡某某已经离婚且房子也已经过户给了胡某某;2.谢某某认为应该用谢平的财产来偿还,但不知道财产具体去哪里了。谢平的公积金、一台车及其他谢平的财产等都可以用来偿还这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各当事人对中行三峡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中行三峡分行与谢平、胡某某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三峡分行贷款150000.00元给谢平、胡某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谢平、胡某某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4月10日,中行三峡分行向谢平、胡某某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谢平、胡某某拖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939.27元,合计150939.27元。2016年金融机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2016年6月1日,中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中行三峡分行与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46元。
谢平与胡某某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离婚。谢平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女儿谢某某,母亲黄某某。
本院认为,中行三峡分行与谢平、胡某某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谢平、胡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中行三峡分行主张胡某某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50939.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依照《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亦应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故罚息应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4.35%×1.3×1.5)计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照重新定价日即每年4月10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中行三峡分行主张胡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546元,未违返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黄某某作为谢平法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谢平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故中行三峡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谢平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现谢平已死亡,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胡某某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行三峡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939.27元,合计150939.27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4.35%×1.3×1.5)计算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照重新定价日即每年4月1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546元。
三、被告谢某某、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1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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