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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韩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宜昌诚信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2442-6。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诉韩某某、曹某某、宜昌诚信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曹某某、诚信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和被告韩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韩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由被告曹某某、诚信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韩某某把自己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二巷18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前述协议的履行。同日,曹某某、诚信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提供给韩某某的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以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韩某某按照《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把自己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二巷18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韩某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果韩某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韩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韩某某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截至2016年5月13日,还欠原告本金1999314.79元、利息51240.05元没有支付。
另外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聘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25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诚信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韩某某和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补充协议》、贷款放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般代理协议》、《客户付费回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某某没有按照协议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99314.7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51240.05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韩某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韩某某承担为聘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2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诚信丰公司和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韩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韩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韩某某把自己位于宜昌市××区小溪塔××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2153082.84元(含本金1999314.7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51240.05元、律师费102528元),并继续以本金1999314.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曹某某、宜昌诚信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韩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陵二巷18号的房产(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韩某某、曹某某、宜昌诚信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0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某某、曹某某、宜昌诚信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之华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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