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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郭永康、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1819-3。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赵梅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悠活连锁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河运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7373253-2。
法定代表人郭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123-6。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梦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郭永康、胡某某、陈英华、冯平、赵梅钦、湖北悠活连锁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活网吧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元、余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康、胡某某、悠活网吧公司、九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英华、冯平、赵梅钦经本院2016年2月6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行三峡分行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峡中银担字第02号《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行三峡分行确定九鼎担保公司为其指定的公司授信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担保机构之一,九鼎担保公司在其法定允许经营范围内,为中行三峡分行营销公司授信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出质人九鼎担保公司与质权人中行三峡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峡中银保字0121002号《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后(基础保证金账号57×××83),按照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业务保证金账号57×××83)。2014年6月17日,中行三峡分行与郭永康、胡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支零贷字0611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设备;贷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采取分次还款,放款后第7个月还款100万元,第10个月还款100万元,第12个月到期还款300万元,每月1号归还贷款本息;九鼎担保公司、悠活网吧公司、陈英华、冯平、赵梅钦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三峡分行分别与保证人陈英华、冯平、赵梅钦、悠活网吧公司、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支零保字0611003号、0611004号、0611005号、0611002号、0611001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于2014年7月3日向郭永康发放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郭永康拖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19元,利息104637.22元,合计3104636.41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九鼎担保公司存于中行西陵支行保证金账户(账号57×××83)的余额为20854710.21元,账号状态为冻结状态。2015年10月21日,中行三峡分行(甲方)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郭永康、胡某某、陈英华、冯平、赵梅钦、九鼎担保公司、悠活网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指派的邓元律师作为代理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2016年5月6日,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向中行三峡分行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西支零贷字0611001号《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西支零保字0611002号、0611003号、0611004号、061100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峡中银担字第02号《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峡中银保字012100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中国银行余额打印清单,(2015)鄂诚律(民)字第(243-1)号《一般代理协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郭永康、胡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永康、胡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要求被告郭永康、胡某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华、冯平、赵梅钦、悠活网吧公司、九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九鼎担保公司虽然以保证金为被告郭永康、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将该担保金特定化,且该保证金已被权力机关冻结,导致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现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在中行西陵支行开立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57×××83)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康、胡某某、陈英华、冯平、赵梅钦、悠活网吧公司、九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康、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19元,利息104637.22元,合计3104636.41元,并以299999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倍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郭永康、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法律服务费124000元。
三、被告陈英华、冯平、赵梅钦、湖北悠活连锁网吧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29元,由被告郭永康、胡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英华、赵梅钦、冯平、湖北悠活连锁网吧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素芳 审判员  陈盛模 审判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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