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邓光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光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邓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光某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邓光某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9年,借款利率为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产作抵押,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
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分期还款本金及利息606932.8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2222.97元,利息14709.88元,合计606932.8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5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本案律师费30346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光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光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系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06932.85元,与被告违约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享有位于城东大道14-8号的房屋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实现该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30346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邓光某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邓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592222.97元、利息14179.55元、罚息530.33元,共计606932.8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346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光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4-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3元,由被告邓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光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系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06932.85元,与被告违约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享有位于城东大道14-8号的房屋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实现该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30346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邓光某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邓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592222.97元、利息14179.55元、罚息530.33元,共计606932.8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346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光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4-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3元,由被告邓光某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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