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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牛某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牛某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牛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02476.11元(截至2018年5月26日欠款本金57289.83元、利息32313.96元、违约金12872.32元),并以57289.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68,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5月26日欠付本金57289.83元、利息32313.96元,合计102476.11元。原告自2016年1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某来辩称,原告起诉的这张信用卡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办理的,2015年5月产生逾期后,原告给我本人打电话我才知道有这张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声明及所有书写均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是湖北中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征信良好,银行为了完成任务给我配发了一张卡,经我辨认该卡的签字及申明是我公司员工习凤琴所写。当时因为不缺钱,这张卡直到2015年才开始启用,钱都用于了公司,启用之初我并不知情。我们借钱属实,但该卡是作为分配任务的形式办理,没有遵循正常办理流程,填写申请资料的时候应当由我本人签字,不能代签,所以我只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不认可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牛某来所在公司员工代牛某来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中抄录的申明内容,以及“主卡申请人签名”均不是牛某来本人的抄录及签名。后中行三峡分行向牛某来发放了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该卡发生消费记录,截至2018年5月26日,该卡项下尚欠本金57289.83元、利息32313.96元,合计89603.79元。该卡逾期后,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认可本案《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牛某来的本人亲笔签名,而系其公司财务代签。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发放的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并非被告牛某来亲笔签字申请所得,但其认可此卡被消费的本金57289.83元,即认可其为该卡使用的受益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本金之外,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能否被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该部门规章现行有效,对持卡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即便牛某来并没有参与该卡的办理,但一旦持卡使用即视为其知晓信用卡的性质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的普遍约定,即应当遵循上述规定。而且经过信用卡数年来的普及使用,其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基本成为了大众共识。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借贷关系成立,牛某来应当偿还本金,并参照上述管理办法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截至2018年5月26日,要求其偿还本金57289.83元、支付利息32313.96元,并以57289.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信用卡在办理时确实存在违规情形,所争议的违约金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2018年5月26日,其所持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项下尚欠的本金57289.83元,并支付利息32313.96元,合计89603.79元;并以本金57289.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芹

书记员: 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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