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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熊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法定代表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贺某某,系被告熊某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被告熊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贺某某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熊某、贺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三菱欧蓝德EX3.0型轿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宜昌七环轻汽实业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12日,熊某为其名下的鄂E×××××三菱欧蓝德轿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2010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指定收款人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据,被告熊某在该借据上签字。
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熊某、贺某某逾期期数为15期,尚欠借款本金50066.73元、利息2300.09元、罚息7692.21元,共计60059.03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所黄敏、郑富喜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于2015年21月21日向该所支付30041元律师代理费,其中包括熊某一案代理费3003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般代理协议》,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某、贺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系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0059.03元,与被告违约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熊某名下的鄂E×××××三菱欧蓝德轿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实现该抵押权,并对该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3003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熊某、贺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熊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066.73元、利息2300.09元、罚息7692.21元,共计60059.0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3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名下的鄂E×××××三菱欧蓝德轿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熊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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