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李厚诚
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厚春
丰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厚诚,客户经理。
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江汉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厚春,经商。
被告丰君,经商。
系李厚春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厚诚,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峡中银(企)借字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万元。
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988788.57元,利息1267200.38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88788.57元,利息1267200.38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以及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宜昌城东支行开立保证金质押帐户:55×××62、57×××43(2013年3月31日余额918216元、5979元)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计算罚息和复利,未还本金和约定的利率无异议。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有异议,信达公司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161.875万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质押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罚息和复利不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为被告枝江市布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返还利息1267200.38元中包含利息、罚息(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和复利(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三项。
其对罚息和复利两项请求有重复计算,本院对其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在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宜昌城东支行开立保证金质押帐户:55×××62、57×××43(2013年3月31日余额918216元、5979元)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988788.57元,利息1267200.38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合计102559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息);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为被告枝江市布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返还利息1267200.38元中包含利息、罚息(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和复利(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三项。
其对罚息和复利两项请求有重复计算,本院对其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在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宜昌城东支行开立保证金质押帐户:55×××62、57×××43(2013年3月31日余额918216元、5979元)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988788.57元,利息1267200.38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合计102559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年利率8.1%上浮30%计息);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厚春、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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