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敬,该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庆,该分行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海峰大酒店)。
被告秦唯唯(系被告林某某之妻),(海峰大酒店)。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附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继堂、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余敬、于学庆,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贷款,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ycgs02(个投)字第002号)一份,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宜昌市海峰时尚酒店装修。该合同对贷款利率、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合同载明,被告应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系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还款方式还款。同日,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聚富公司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ycgs02(个投)字第002号)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给付借款的方式为将贷款直接打入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由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受托支付。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指定的宜昌市海峰大酒店账户汇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7.7583%,被告林某某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24日、4月17日向被告林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该50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37996.51元、利息8565.24元、逾期偿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84896元、逾期偿还利息所产生的罚息662.97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秦唯唯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客户信息核查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2012年ycgs02(个投)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012年ycgs02(个投保)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行借款借据》、2012年3月30日《补充协议》、6张《催收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个头贷款调查谈话录》、林某某、秦唯唯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查询报送授权书》、2011年5月11日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1、被告林某某认为其系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系汇入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并用于酒店装修,据此认为本案主体系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个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借款人为林某某个人,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名也系林某某个人签名。该借款汇至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酒店装修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林某某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不矛盾,故该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林某某个人,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2、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37996.51元、利息8565.24元、逾期偿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84896元、逾期偿还利息所产生的罚息662.97元,该款被告林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林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7996.51元、利息8565.24元,并偿还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秦唯唯作为被告林某某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聚富公司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秦唯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37996.51元、利息8565.2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偿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84896元、逾期偿还利息所产生的罚息662.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所负担的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4元,由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贾继堂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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